第一条 为推进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促进档案事业发展,规范和加强对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国家财政财务制度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重点档案,是指由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在中国各个历史时期形成的,在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方面具有重要的研究和利用价值,国家需要永久保存的珍贵档案;主要范围包括:
(一)1949年以前,反映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革命组织、革命根据地、革命政权以及革命活动家的档案.
(二)1949年以前,反映各个历史时期的政权机构、社会组织和著名人物的档案.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反映党和国家领导人活动的档案.
(四)经省级以上档案部门鉴定确认的,并报国家档案局批准的其他重点档案.
第三条 国家档案局按照统筹规划、确保重点、分步实施,分级负责的原则,组织实施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保存在中央级国家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国家档案局组织实施;保存在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由地方各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四条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保存的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所需经费以地方各级财政投入为主,中央财政适当补助.中央财政设立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以下简称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专项用于补助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对处于濒危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进行一次性抢救,并改善保管条件,使之达到永久保存的要求.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共同管理.
第五条 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内容包括:
抢救工作主要包括:档案修复、档案复制(含对列入《中国档案文献遗产名录》的国家重点档案制作仿真件)、档案征集:
保护工作主要包括:以保存和保护国家重点档案为目标的特藏库改造、装具更换,设备购置等.
第六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档案修复费:指档案修裱、去污、加固、字迹恢复和更换卷皮,卷盒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档案复制费:指档案复印,缩微、数字:化、翻译、汇编出版、商标准仿真件的制作等工作所发生的费用.
档案征集费:指用于征集散失在民间或国外的,属于本办法规定的抢救和保护范围的档案所发生的费用.
特藏库改造费:指库房改造、特殊装具更换、购置专用恒温恒湿设备、安全监控设备、自动报警和灭火设备以及相关管理系统等所发生的费用.
第七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分配、使用原则:
(一)奖补结合原则.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分配按各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的实际工作量、工作进度和完成情况等因素进行分配。优先支持地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进展快、质量高、资金投入力度犬以及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效果好的地区.
(二)濒危优先原则.对破损严重、濒临危险状态的国家重点档案,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
(三)专款专用原则。抢救和保护补助贵必须按规定用途,专款费用,不得用于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之外的支出.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
(四)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原则.考虑到各地经济水平和财政状况差异,重点支持中西部地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与保护项目;
第八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在当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一个月内,由财政部会同国家档案局遵照本办法第七条确定的分配、使用原则,按综合因素法等科学合理的分配方法,确定并按下达各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等,下同)当年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预算控制数。
第九条 抢救和保护补助费实行项目管理,根据项目管理的要求,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当年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的110%一120%及当地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工作规划组织所辖区域内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开展项目申报.申报程序如下:
地方各级国家档案馆作为申报单位,须按照规定要求,结合地方政府档案事业规划,填写《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申报书》(以下简称<<申报书》,见附1),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送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并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按程序上报上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国家档案馆申报的项目.直接上报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
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所,申报项目进行汇总审核并经省级财政部门审核后,于当年6月底前由省级财产政部门会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向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报送申请报告、《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项目审核汇总表>>(见附2)和,相关申报材料,同时附报上年度国家重点档案救和保护情况总结(含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
《申报书》的内容必须真实、准确。凡未按规定程序上报的项目不予受理.
第十条 国家档案局负责对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推荐上报的项.目进行汇总审棱和筛选,提出初步审核意;见送财政部.财政部对申报项目进行审核,或视情况委托有关专家或相关机构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结合各地所报项目和相关工作情况,相应调整预算控制数,再会同国家档案局核定并下达补助项目预算.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库支付管理的有关规定拨付补助资金。按照规定需要实行政府采购的,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已批复的项目预算.一般不予调整.如确有特殊情况需调整变动的,须在规定的支持范围内报经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批准.
第十三条 各项目单位要严格按照申报项目的实施周期组织项目实施.实施周期终了后两个月内须向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财政部门分别上报项目实施情况总结报告,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于每年年底前集中将已经完成项目的总结报告分别上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
第十四条 当年未完成项目,年终经费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继续使用;项目完成后如有结余资金,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项目单位可继续用于其他国家重点档案的抢救和保护工作.
第十五条 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对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对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不定期抽查.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将暂停核批所在地区新的补助项目,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申报书》内容填写不真实.
(二)擅自变更巳批项目内容.
(三)截留、挪用补助经费.
(四)地方承诺资金支付不到位.
(五)因管理不善,导致国家重点档案遭受损失。
(六)因主观原因经费不能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
(七)其他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 国家档案局和财政部适时对抢救和保护补助费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第十七条 各省级财政部门和省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国家重点档案抢救和保护补助费管理细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全国重点档案抢救补助费管理办法》(财教[2001)19号)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