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著名人物档案资料的收集、管理和利用,为苏州积累历史、文化史料,维护和反映苏州历史文化名城面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名人,是指历代苏州籍(含5个县级市),或曾在苏州境内工作30年以上的非苏州籍的政界、军界、农工商界、科技界、文教卫体育界等领域具有重要影响的领导人(官员)、专家学者、社会贤达及其他重要人物。具体范围是:
(一)政界:担任过地、市级以上职务的党政领导人及其他著名政治家(包括相当级别的各党派领导人、无党派民主人士);
(二)军界:军级以上,有一定影响及名望的,在军事领域有突出贡献的军事活动家、军事科学家;
(三)农工商界:具有重要影响和名望的,对发展地方农工商业有突出贡献的农业生产者、企业家、实业家和经营管理者;
(四)科学技术界:在科技领域(社会科学、自然科学)取得了国内外重大成就的专家、学者;
(五)文化教育卫生界:有重要影响的,有较深造诣的,有突出贡献的,有一定知名度的作家、演员、书画家、音乐家、教师(特级)、医生、学者等;
(六)体育界:有一定知名度,取得突出成绩的运动员、教练员、裁判员;
(七)宗教界:宗教界知名人士;
(八)享受国家政府特殊津贴的,获得国家级以上荣誉称号的,从事某项活动获国家级以上奖励的人士;
(九)著名的社会活动家、知名人士、著名民间艺人;
(十)其他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名人档案的人士。
第三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内容:
(一)反映名人生平综述的材料,如自传、年表、传记、回忆录、口述材料等;
(二)反映名人主要经历及活动的材料,如文章、报告、演讲稿、学习笔记、工作日记、题词、考察(视察)记录等以及照片、影片、录音带、录像带、磁带、光盘等声像资料;
(三)反映名人成就的材料,如著作、手稿、专业成果、出版发行物、书画作品等;
(四)名人获得的各类证书、聘书、奖状(章)、奖杯等;
(五)与名人有关的家庭背景、家族历史材料以及谱牒、信函、书卷、策论、碑刻(拓)、墓志铭等;
(六)名人收藏的,且与其本人相关的具有纪念意义、价值珍贵的收藏材料;
(七)社会对名人的研究评价回忆材料,如各种报纸、杂志的评论(回忆、纪念)文章及有关名人的文学、戏剧、影视作品等;
(八)反映名人健康状况、个人爱好、生活点滴的材料;
(九)其他需要收入名人档案的材料。
第四条 名人档案收集的形式: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收集、征集;
(二)有关单位按规定向市档案局(馆)移交;
(三)档案所有者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寄存、出售;
(四)对其他档案馆及有关部门(如图书馆、博物馆等)保管的涉及名人的档案、史料进行复制或交换目录;
(五)对流散在市外、境外的名人档案进行征集、购买、复制或交换;
(六)与档案所有者协商征集或收购。
第五条 名人档案的移交及有关奖励:
(一)市档案局(馆)接收名人档案,要与移交人办理档案交接手续,填制清单一式二份,市档案局(馆)与移交人各执一份;
(二)凡向市档案局(馆)捐赠名人档案的,捐赠人要填写捐赠书,由市档案局(馆)向捐赠人颁发馆藏证书,并适当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三)名人档案所有者寄存、出售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要与寄存、出售人签订协议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条 名人档案的服务形式:
(一)向有关部门提供名人档案利用服务;
(二)与有关部门联合开展名人研究学术活动;
(三)配合宣传教育及其它纪念活动,举办名人档案展览;
(四)为专家、学者从事学术研究提供咨询服务;
(五)为文学艺术界创作提供档案利用服务;
(六)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境外提供名人档案复制件。
第七条 苏州市档案局(馆)负责全市名人档案的收集、管理和利用工作。市档案局(馆)应组成专家组,对收集到的名人档案进行鉴定、整理和编目,以确保名人档案规范化、标准化、科学化管理。为利于长久保存,苏州市档案馆内设名人档案专库,集中保管全市名人档案。
第八条 苏州市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全体市民有向苏州市档案局(馆)提供名人档案及相关线索的义务。苏州市档案局(馆)将适当聘请一批热心人士为名人档案征集顾问和义务征集员。
第九条 市档案局(馆)根据《保密法》严格划定名人档案保密控制和对外开放范围。
第十条 个人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如本人或家属有明确要求,可对其中需要保密的部分进行保密控制。
第十一条 属有关单位及本人或亲属捐赠或寄存的名人档案,市档案局(馆)对当事人利用相关档案,提供优先和免费服务。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档案局(馆)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苏州市档案局(馆)
二○○二年十月